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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9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9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在父母逼迫下换亲结婚,刚结婚二人就经常打架生气,因为父母凑合过个下辈人,就这样行尸走肉地过下去,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有病不给原告医治,导致病情恶化,可被告依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持戒到医院毒打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需要母亲,不能离开父母,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现在有病,我为原告看病花费很多钱,原告也需要我的照顾,我们生气是因为原告经常和别人外出引起的。如果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为了找原告花的钱原告也应该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六双;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六组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婚后无债权,被告陈述有债务3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1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02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某。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被告在生气后不能冷静的处理夫妻矛盾,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女儿已经成年,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为12713.01元(8475.34元×25%×6年),本院酌定为12700元。被告辩称因其外出找原告花费两万多元,是借别人的,应由原告偿还,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一万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六双,被告的婚前财产六组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