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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全与被告李旭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李保全,男,194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李旭,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全与被告李旭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李保全,男,194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李旭,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全与被告李旭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全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和李清平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李清平将一楼西户交付给原告。2012年夏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入住到原告所有的一楼西户房内,经原告催其腾房出屋,被告不予腾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房出屋、交还所占房屋。
被告李旭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讼争房屋是吕宗杰购买李双岗的房屋,与原告无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人是李双岗,合资建房协议是李双岗授权李保全签订的,被告的妻子购买房屋两年多,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6日,泌阳县土地管理局给李双岗办理了泌国用(1995)字第02043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李双岗委托其父亲李保全开发房地产,2008年2月26日,原告李保全给李清平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李清平为乙方。合同订立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提供宅基地,宅基地上现有的四间房屋(东边二间归李双伟所有,西边两间归李保全所有)有乙方负责拆除,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出资在该片宅基地上建五层楼房,每层两套。房屋建成后一楼两套房屋及二楼四套房屋归甲方所有,因乙方替甲方偿还银行80000元贷款,所以只需交付甲方三套房屋。下余的七套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由处分,甲方不得干涉。三、乙方交付的三套房屋中,一楼东户归李双伟所有,一楼西户归李保全所有,二楼西户归李双岗所有。2012年5月7日,李双岗与被告李旭之妻吕宗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李双岗现有的棉花加工厂南墙外一楼西户一套卖给吕宗杰,共合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李旭、吕宗杰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李保全、被告李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薄。不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产权。原告李保全受案外人委托与他人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但讼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系案外第三人所有,原告是否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根据本案中的证据目前尚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腾房出屋,交付占用的房屋,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