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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雪、苏彦江、苏彦满、苏玉珍、苏玉凤与被告胡金果、卢营、顺达公司、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张运雪(系苏天义之妻),女,汉族。 原告苏彦江(系苏天义长子),男,汉族。 原告苏彦满(系苏天义次子),男,汉族。 原告苏玉珍(系苏天义长女),女,汉族。 原告苏玉凤(系苏天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张运雪(系苏天义之妻),女,汉族。
原告苏彦江(系苏天义长子),男,汉族。
原告苏彦满(系苏天义次子),男,汉族。
原告苏玉珍(系苏天义长女),女,汉族。
原告苏玉凤(系苏天义次女),女,汉族。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果,男,汉族。
被告卢营,男,汉族。
被告泌阳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雪、苏彦江、苏彦满、苏玉珍、苏玉凤与被告胡金果、卢营、顺达公司、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顺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家宁、被告胡金果、卢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许,王东卫无证驾驶豫无牌手扶拖拉机沿黄山口乡张庄村路由南向北入张南线过程中,与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苏天义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撞,后苏天义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又与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金果驾驶的豫Q92977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苏天义受伤,后苏天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果及苏天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9297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胡金果辩称,所驾驶的豫Q92977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营辩称,事故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金果是雇佣司机。
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死者接触,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严格按照法律计算,不合理部分应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应予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为卢营,该车挂靠在顺达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许,王东卫无证驾驶豫无牌手扶拖拉机沿黄山口乡张庄村路由南向北入张南线过程中,与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苏天义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撞,后苏天义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又与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金果驾驶的豫Q92977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苏天义受伤,后苏天义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治疗费14791.4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果及苏天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天义生于1957年11月20日。
豫Q92977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卢营,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被告胡金果系卢营所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4年8月4日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交强险保单号为0214411702000332000098;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0214411702000335000070,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东卫无证驾驶豫无牌手扶拖拉机与苏天义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撞,后苏天义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又与被告胡金果驾驶的豫Q92977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苏天义受伤,后苏天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果及苏天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胡金果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故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胡金果受雇于被告卢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卢营应当就胡金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胡金果及苏天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卢营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卢营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东卫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亦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五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Q9297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4791.4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3277.29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剩余损失133277.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991.59元(133277.29元×15%)。其他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139991.59元。因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承担被告卢营、顺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述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运雪、苏彦江、苏彦满、苏玉珍、苏玉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张运雪、苏彦江、苏彦满、苏玉珍、苏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运雪、苏彦江、苏彦满、苏玉珍、苏玉凤负担150元,被告卢营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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