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张玲,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苏万亮,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张玲与被告苏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计款238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800元及利息。 被告苏万亮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苏万亮给原告张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装修材料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身份证号411726198608188335。欠条上另有备注:12年元月18号付壹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玲出售装修材料给被告苏万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玲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拖欠原告货款138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催收欠款的证据,故该欠款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万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玲价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东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