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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向我借款47200元,并于2012年2月11日给我书写欠条,由于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欠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2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72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西平县宋集乡于桥村张某某现金肆万柒千贰百元整借到人郑某某2012年2月1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某某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72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当时说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二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