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大海),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大海),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1年2月20日借原告款1015元,2001年3月24日借原告款1000元,2002年3月10日借原告款100元,2002年4月13日借原告款110元,2002年5月10日借原告款750元,2002年8月14日借原告款135元,合计款31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款316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饮料生意,被告徐某某分六次赊欠原告货款3160元,分别于2001年2月20日赊欠原告货款1015元,2001年3月24日赊欠原告货款1000元,2002年3月10日禹宗其将徐某某拖欠其150元货款转让给原告,2001年4月13日赊欠原告货款110元,2001年5月10日赊欠原告货款750元,2001年8月14日赊欠原告货款135元,合计款31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付,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赊欠原告张某某饮料款3160元,有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在欠条上原告约定由新郑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中,禹宗其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利息的行为,按照交易习惯应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50元欠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三千零十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付(其中1015元自2001年2月20日起计付;1000元自2001年3月29日起计付,110元自2002年4月13日起计付;750元自2002年5月10日起计付;135元自2002年8月19日起计付)。
二、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一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