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51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51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代理人袁文灿及被告周某某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用土协议。协议终止时,被告应当对土地进行复耕。但是,在协议终止时,被告未对土地进行复耕,致使原告的土地因未进行复耕,至今不能耕种。给原告造成损失143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复耕费(以评估的结论为准);赔偿损失1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8年7月份,根据国家政策将轮窑拆除,我占用土地全部进行平整复耕到位,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对泌价证(2014)057号关于对土地复耕及土地净产值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张有榜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周某某,乙方望城岗组长刘金合,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1)、架坯用地:每亩每年租金肆佰伍拾市斤小麦;(2)、制坯取土用地每取土一亩,付酬金壹仟叁佰元整,在取土期间每年450斤小麦照付:(5)、甲方交付租金时间以农历八月十五日为准,合同期间租金不能任意更改;(6)、甲方在协议到期时,对所有取用土的土地进行平整复耕。本协议乙方户主17户以组长为代表,甲方使用期15年。另约定,土地复耕以后井归乙方,该协议书未载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面积亩数。2008年根据国定政策对被告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砖窑进行恢复原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6.9亩耕地达到正常耕作状态的费用进行评估。泌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泌价证(2014)057号关于对土地复耕费及土地净产值损失为价格评估标的认定价格评估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8129元。(土地复耕费2518.50元,2008年秋季净收入是2272.10元,2009年4796.05元,2010年5251.04元2011年7222.16元,2012年7979.16元,2013年8090.11元,合计35610.62元,两项合计38129.12元。2013年9月8日分地人吴书义证实原告在西大块地分地6.9亩。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大岗居民委员会周海龙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本居委会印章。周海龙又于2013年11月8日以该居委会的名义出具证言证实:“张有榜分地多少我不知道,于(与)张有榜作证证言无效”,并在该证言上加盖本居委会印章。同时,周海龙又以居委会名义出具证明:“2004年10月24号大岗村委望城岗村民邢庆雨将一座十六门轮窑转让给曾庄村民周某某。2008年7月1号,泌阳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将轮窑拆除,周某某将所占用土地全部进行复耕平整。经过现场勘查,其余十六户农民下在耕种被告租赁过的土地。原、被告争议土地西高东低,目前仍在荒芜。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有榜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依据该协议烧窑取土制砖履行至2008年,因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将轮窑拆除而终止。被告未提供自己取土制砖的行为系经过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协议的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责任。被告所取土制成红砖销售,不能返还,原告依据协议取得的对价亦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将所租用土地返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将该土地荒芜,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泌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6.9亩耕地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泌价证(2014)057号关于对土地复耕评估为2518.50元,对此损失原、被告应均等承担。被告将租用土地返还给原告时,既未复耕土地又未及时支付其应承担的复耕费故2008年秋季净收入2272.1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有榜的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占用被告土地全部进行平整复耕到位,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榜土地复耕费及损失共计3531.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有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160元,原、被告各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审判员 张顺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苗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