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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310405720。 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310405720。
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310322334。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410793947。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做买卖牛生意,被告周某某多次通过找熟人,要求让熟人介绍给其找人借钱,通过熟人介绍,二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借原告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三分,按月付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据。二被告人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8月3日后,一直没有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人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3日后未付。此时,二被告人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900元(利息算至2012年1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所欠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1月份,分几次共付利息合计5万元,2014年7月29日又付利息1万元,目前,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4月21日。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算起,利率按月息三分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张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该笔债务真正的债权人是泌阳县法院的法官乔国刚。我是牵线人,不认识张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和张某某说过一句话。都是和乔国刚及乔国刚的妻子商谈的。2012年5月3日签订借款手续,也是在泌阳法院五楼乔国刚的办公室办理的。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还款收据均是乔国刚签收,这也可以证实,真正的债权人不是张某某而是乔国刚。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第一,起诉状说我和王某某为“做买卖牛生意”而借款,这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做过买卖牛的生意,更没有和王某某一起做过买卖牛的生意;第二,真正的借款人是王某某,我只是中间人,起给他们牵线介绍作用;第三,2012年5月3日办手续这一天,乔国刚的妻子把30万元款直接打给了王某某,这是铁的事实;第四,王某某是真正的借款人,王某某本人认可,起诉我是错误的;第五,借条上面之所以有我的签名及后来我代替偿还了部分款项,是乔国刚逼着我做的。我和乔法官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如果不是,他又是法官,他叫我在借据上面签字和偿还部分借款,是看着乔国刚的面办的,都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根据以上,张某某不是真正债权人,王某某是真实的债务人,我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应当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由乔国刚直接向王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辩称,1、这笔30万元的债权人是泌阳县法院的法官乔国刚。我是经过周某某认识的乔国刚,周一直给我说是乔的钱,从来没有说过张某某这个人。2012年5月3日办款时,也是乔国刚的爱人去亲自办的,是在五小对面信用社办理的;2、钱我使用了,不该起诉周某某。30万元钱直接打到了我账户上。当时就说明了我个人使用这笔钱。乔国刚知道这事,当着他的面在法院五楼他的办公室说过的。当时让周某某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就不应该,是乔让签的字。周是给我帮忙的,也是给乔牵线帮忙的。后来乔还逼着周还了一部分钱,这我都过意不去,很对不住周某某。不管怎么说,这钱是我用了,我还账,不应该起诉周某某。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为了做生意,通过他人介绍,于2012年5月3日借原告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三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条据。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后的当天,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到信用社,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上取出30万元存入被告的账户上,信用社给出具了取款、存款回单。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王某某,借款人周某某,月息3分,2012年5月3号”。二被告人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8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人追要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该10万元的利息9300元未付(该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息三分,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此时,二被告人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7900元(该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息三分,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所欠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份还2万元,2014年1月23日还1万元,合计3万元,原告考虑到好算账,算是还的本金,该3万元利息自愿放弃不再向二被告追要,此时,二被告人应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该17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4日起,月息按三分计付。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2万元,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1万元。以上被告周某某共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张某某款3万元,应该算是还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判令所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计付)和已还10万元本金未付的利息9300元,有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款时的取款、存款回单及二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应连带承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真正债权人,王某某是真实的债务人,我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应当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由乔国刚直接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1、这笔30万元的债权人是泌阳县法院的法官乔国刚。我是经过周某某认识的乔国刚,周一直给我说是乔的钱,从来没有说过张某某这个人。2、钱我使用了,不该起诉周某某。”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借款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计付)和已偿还的10万元本金未付的利息九千三百元(二被告在支付利息时,应减去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三万元利息),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