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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崔某某,男,1938年5月10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崔某某,男,1938年5月10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以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强占其门前产粮地0.85亩及南河边0.4亩,共计是1.25亩;1992年土地调整前被告崔某某结婚后媳妇没有地,原告崔某某就分给大儿媳及孙子两个人的地,后土地调整时,崔某某一家四口人重新分得土地。原告崔某某和老伴及被告崔某某以及两个女儿共计五口人也同样分得土地,经过土地调整后,原告与崔某某在土地的问题上已无瓜葛。被告崔某某由于是1992年土地调整后结婚的,只有其一人有责任田2亩,为了维持崔某某一家人的生活,故以取大儿媳妇时的土地分配方法,同样又给了崔某某一个人的责任田2亩。由于崔某某强占1.25亩,崔某某占2亩至使已出嫁的两个女儿回来要责任田而无法分配,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退还耕地1.25亩,判令崔某某退还耕地2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崔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分别是原告崔某某的长子和次子。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将原告的耕地庄南边0.85亩四至、南河荒地0.4亩四至占为已有。原告崔某某原与被告崔某某原来在一起生活,1992年土地调整后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分户,为了照顾被告崔某某一家生活,原告多分给被告崔某某一份土地。原告因为二被告占有土地应予退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
在诉讼中,被告崔某某同意将自己多分的一份计2亩土地退还原告,原告根据当时以产量确定的土地面积的分配方法,同意被告崔某某将村门前1.1亩四至和六亩窑0.5亩四至土地退还以抵偿其应退还的2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2年土地进行调整后,对以原告为户主分得的土地,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被告崔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部分承包的土地占有,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崔某某侵占原告崔明义耕地应予返还。被告崔某某同意将自己耕种的原告的责任田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某将庄南边0.85亩、南河荒地0.4退还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将村门前1.1亩和六亩窑0.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崔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