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65号 原告席正超,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正亮,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茹,女,197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正超与被告席正亮、苗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正超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席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苗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正超诉称,二被告和原告是哥嫂关系,2002年原告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处。2009年原告因犯罪被关押。2011年被告席正亮到监狱探视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宅基地一处,被告出资承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各分50%。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将原告宅基地商定房屋扒掉建楼房三套,每套面积约240平方米,均留有小院,现房屋已全部竣工。被告私自卖掉一套,对于其他房屋也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指定的人员。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作建房协议为有效合同,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分配给原告房屋360平方米及院落一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席正亮辩称,原告主张的建房协议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分配方案也属实,但是每套实际是235平方。被告席正亮从没有说过不按协议履行,也没说过不给原告分房子。 被告苗茹辩称,合作建房协议是虚构的,该诉讼是虚假诉讼,在2013年苗茹起诉席正亮离婚的离婚诉讼纠纷中,被告席正亮从未提到此合作建房事宜。实际是为了被告席正亮在与被告苗茹离婚诉讼中侵占苗茹的财产而为。即使建房协议存在,也违反了物权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需共有人同意的规定,该宅基地不属于原告使用,被告席正亮和原告席正超恶意串通,损害苗茹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另有宅基地房屋一处,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确认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正亮和苗茹系夫妻关系,原告席正超系被告席正亮同胞兄弟。1997年11月1日,被告席正亮和同胞兄弟席正刚、席正勇同其父席建东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原宅三间瓦房属席正亮所有、地皮属席正超所有,席正超在结婚前后叫席正亮扒房子,席正亮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席正超的房子由席正刚、席正勇、席正亮兄弟三人承担,必须在十八周岁前盖起三间瓦房。2002年6月16日,原告席正超、被告席正亮和同胞兄弟席正刚、席正勇同其父席建东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第7条约定在给席正超盖房之前,席正超叫席正亮扒房子,席正亮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分家协议有席建东、席正刚、席正勇、席正超、席正亮签字。分家人李东海、魏全兴、胡广锁签字。 2012年,二被告建起别墅三套,每套面积240平方米。2008年9月1日,原告经村组批准取得166平方米的宅基地。双方讼争的合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没有相关土地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进行登记,原告席正超和被告苗茹对讼称合同涉及的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块土地的权属和土地性质。对土地权属和性质不明的土地,原告是否系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无法确定。本案合同具体内容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正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席正超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