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18号 原告安国彬,男,1964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青伦,男,1952年11月出生。 被告苏明江,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倪付山,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乔景臣,男,1973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安国彬诉被告苏明江、倪付山、乔景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彬的委托代理人杨青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江、倪付山、乔景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国彬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苏明江、倪付山、乔景臣欠其化肥款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苏明江、倪付山、乔景臣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倪付山、苏明江、(乔)景臣向原告安国彬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安国彬化肥款伍万元整,月息0.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国彬与被告倪付山、苏明江、乔景臣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国彬出卖化肥给被告倪付山、苏明江、乔景臣,被告倪付山、苏明江、乔景臣拖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倪付山、苏明江、乔景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国彬价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元计付),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保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