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孟xx,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孟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0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6月11日生育女儿王xx,2008年8月29日生育儿子王xx。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脾气粗暴,双方经常因被告的无端猜疑而吵架生气,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女儿王xx、儿子王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泌阳县碧水江南小区房屋一套,如果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如果每人抚养一个子女,该房屋共同分割。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4年6月11日生育女儿王xx,2008年8月29日生育儿子王xx。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王xx现年已十周岁,因性别原因和母亲易于沟通,随原告孟xx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生育儿子现年已六岁,因性别原因和父亲易于沟通,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孟xx应支付儿子抚养费(年龄差)8475.34元(8475.34元×4年×25%)。原告虽陈述其有个人财产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但因被告缺席,原告孟xx未提交财产方面的其他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王xx由原告孟xx直接抚养,原、被告生育儿子王xx由被告王xx直接抚养。 二、原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儿子王xx抚养费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三角四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