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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女,1948年4月8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孙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女,1948年4月8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父亲孙万太现金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父亲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钱没凑齐为由拖欠不还,原告父亲孙万太于2013年去世,原告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其父亲的债权债务,现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孙万太(已于2013年病故,二原告之母亲早已病故)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10月16日向二原告父亲孙万太借现金1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父亲孙万太生前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钱没凑齐为由不予偿还。现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作为孙万太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之父生前与被告孙某某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孙万太病故后,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孙万太的债权,即二原告系被告孙某某的债权人。因欠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自请求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偿还欠款一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