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恒田与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孙恒田。 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住所地泌阳县象河乡岗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飞腾,该厂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恒田与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孙恒田。
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住所地泌阳县象河乡岗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飞腾,该厂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恒田与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田,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恒田诉称,2006年,我村组农户与泌阳县磊天石材厂达成土地租赁协议时,因我并未与该公司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也未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其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磊天石业有限公司所持协议的代表人也未得到我的追认,磊天石材厂擅自将我的1.292亩耕地非法占用和转让,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请求被告归还土地,拆除设施,还原土地。
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了其土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征求了全体村民的同意,从2006年到2014年的租金都发给了原告,原告对村组与被告达成的租赁协议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的起诉是不能成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适用一年的短期消灭时效,原告自侵占一年内未行使,该请求权灭失,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村组的所有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原润阳石材厂)与泌阳县象河乡岗王村委杨树洼村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润阳石材厂租赁杨树洼村组土地60.07亩开办石材厂,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每亩每年500元(以后根据政策和同类厂矿租地价格涨落而涨落),由杨树洼村组村民代表五人及村委主任征求村民同意后与润阳石材厂签订了上述协议。原告孙恒田是杨树洼村民组成员,在协议签订时,孙恒田在外打工,其在老鳖盖有承包土地1.062亩,于2003年外出打工时交由同村村民孙久福租种,因当时通知不到孙恒田,孙恒田对该片承包地被被告租用的事实并不知晓。2006年润阳石材厂依据协议发放的租赁费也由孙久福代为领取和保管,孙恒田回来后,自2007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一直由孙恒田领取。后来,原告孙恒田与被告的相关人员交涉占用其承包地问题,拒收2014年的租赁费,并于2014年8月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所建石材厂占用象河乡杨树洼村组的土地系象河乡石材区的工业用地。
本院认为,原告孙恒田的承包地在被被告泌阳县磊天石材厂建厂(原润阳石材厂)占用前虽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但除原告外,其他在被告建石材厂用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同意被告租用其承包地并以村组的名义由村民代表、村委主任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且该范围已被象河乡人民政府划定为工业用地,并经过了其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原告所在的村组在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对原告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系无权处分,其代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在原告知道前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事后原告从被告处收取承包款的行为,属于对被告与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追认,该协议自原告收取承包款之日起即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拒收2014年度承包费并否认该协议的行为,属于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该请求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设施,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恒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恒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