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17号 原告吕家亭,男,汉族。 原告吕恩智,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贤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于亮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家亭、吕恩智与被告吕贤玉、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家亭、吕恩智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吕贤玉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家亭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吕家亭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泌阳县赊郭公路双庙街丁字路口处时,被吕贤玉驾驶的豫QHW292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当场造成原告吕家亭受伤,三轮摩托损坏。被告吕贤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贤玉负全部责任。原告吕家亭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现除被告吕贤玉向原告吕家亭支付1800元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下余各项损失二被告拒赔,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0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贤玉辩称,一共支付给原告2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3、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吕贤玉与原告吕家亭分别驾车在泌阳县赊郭公路双庙街北头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吕家亭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吕贤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家亭遂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2天,共支付医药费30717.7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花费840元。被告吕贤玉驾驶的豫QHW2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保险单号分别为13217061900101754245、1321706190010175424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4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家亭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吕家亭父亲吕恩志,男,1922年2月2日出生,吕家亭系其长子,吕家亭兄妹共六人,吕家亭之妹吕桂芝已去世。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贤玉驾驶的豫QHW292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吕家亭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吕家亭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吕贤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吕贤玉驾驶的豫QHW2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贤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吕家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有异议,因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吕家亭已满67岁,且原告吕家亭未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以及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对该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贤玉辩称支付给原告吕家亭2500元,但原告吕家亭认可被告吕贤玉垫付1800元医药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吕贤玉垫付1800元医药费,该款应由原告吕家亭予以返还。原告提交修车费票据和修车清单,经本院审查因二者不能相互印证,且修车清单有瑕疵,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修车费的依据。原告吕家亭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吕家亭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1557.78元、残疾赔偿金35900.22元{34155.62元(8475.34元/年×13年×0.31)+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60元(5627.73元/年×5年×0.31÷5)}、护理费3341.70元(29041元÷365天/人×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9069.7元。但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33272.86元{31528.26元(8475.34元/年×12年×0.31)+被抚养人生活费1744.60元(5627.73元/年×5年×0.31÷5)},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714.56元(残疾赔偿金33272.86元+护理费3341.7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15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2714.56元,剩余23027.78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吕贤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3027.78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赔偿原告8574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家亭、吕恩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三角四分; 二、原告吕家亭返还被告吕贤玉垫付款一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吕家亭、吕恩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吕家亭承担80元,被告吕贤玉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