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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81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81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侯某某和被告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侯某某诉称,被告忘恩负义,利欲熏心,依仗一份2013年2月3日其父并没有签字和按指印的分家协议为据,将原告原有几间住房拆除后,以24间新房(一层6间共4层)是被告筹资兴建为理由,剥夺原告二间新房的居住权。为达到赶二原告腾房出屋的目的(况且被告一女儿在一起生活,已为被告抚养五年),2014年7月15日下午,以被告媳妇快生孩子,母亲不在家为由,被告将二原告所住二间房的卷闸门砸破后进入屋内,将原告屋内电视机等所有东西砸毁(有照片为证)。案发后,经报案马谷田派出所到现场勘察处理,被告拒不接受办案民警批评教育和处理意见。被告不听社会上多方的指责和批评,继续指使其媳妇对原告进行谩骂。村委会进行一次处理和调解无效后,又进行第二次调解,更有甚者,当着村委会陶某、赵某某的面将原先从原告屋中搬走的29寸彩电摔碎在众人面前,表示绝不接受调解。被告鬼迷心窍、不思悔改,已无药可救,原告为了不落个没有房住无家可归的下场,在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弘扬社会正气,惩戒不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被告所持有的2013年2月3日的分家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某辩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以及原告的长子易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易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委托孙某某在场代签协议,且三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将约定的15000元现金交给了易某某,老房进行了翻建,被告进行了协助。因此,应该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原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位儿子,其中,长子取名易某某,次子取名易某某(即本案被告),均系泌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原告易某某在该村组有宅基地一处,占地面积256平方米,东至4米路西界、南至4米路沟北界、西至1米道东界、北至张某某南4米路。2013年2月3日,由孙某某执笔起草了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关于易某某宅场分割一事,长子易某某、次子易某某经商议三方同意,次子易某某给长子易某某出资一万五千元在自留地建设住场,老宅全部留给次子易某某,双方自愿同意。老宅次子易某某出资建设,必须给二老易某某、侯某某二间养老,百年二老下世后二间归易某某所有,老大易某某无继承分割权。二老在生之年养老费用,易某某、易某某二人均摊,二老所留其它物件可二人分担继承。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各自签字生效。长子易某某,次子易某某,代签易某某,2013.2.3号。”后因上述协议原、被告之间多次吵架生气,经各方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易某某称起草协议时其在场,但没有要求孙某某代其签名,其不同意该协议的内容。
另查明,上述协议中“代签易某某”五个字系孙某某所写,且上述协议中没有任何手印出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易某某、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争议的协议内容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赡养、继承等诸多问题,必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就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摁手印后才能成立并生效。但是,原告易某某、侯某某均未在本案争议协议上签字、盖章或者摁手印,无法证实该协议的内容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上明确写明“各自签字生效”,因此,该协议未成立,未成立的协议当然无效。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二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易某某、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争议的2013年2月3日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世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