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1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某某街是邻居关系。因多种原因被告多次欲对原告行凶。2014年4月21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千多元,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将原告打伤了,但原告将我也打伤了,双方都是轻微伤,不能因为原告去住院了,我没有去住院,就叫我赔偿,我绝对不会赔偿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21日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各自都有损伤。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泌阳县某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1038.5元。经鉴定,原、被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系邻居关系,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和睦相处,但是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时,均不能采取克制态度让事态平息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了相互厮打的违法行为。结合泌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孙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原告张某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孙某某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8.5元,2、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38.5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9.25元(1138.5元×50%)。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五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负担12.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世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