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45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泌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 原告关某某、关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父亲关某某于2001年去世,生前在位于某某村委某庄北管理有两片坡地约16亩,种植了大量的林木,且生长良好。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该林木一直由原告关某某为主,原告关某某及被告关某某辅助管理至今并无争议。现被告不顾及姐妹不情份,对其父亲遗留生长的林木私砍滥伐,其行为直接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原告应依法继承的财产,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被告父亲遗留生长林木的侵害,其遗产所生长林木依法由原告继承,等额分割给原告三分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二原告无权继承16亩林地上林木的三分之二,要求8个人分配,具体理由是:二原告诉称的16亩林地是被告家庭共同管理的,而非原、被告之父关某某一人管理的,关某某去世时,被告家庭共有6人,关某某因年龄大了,对该16亩林地全部是被告家庭其他成员管理的,关某某去世后,该16亩一直由被告家庭继续管理,并且经被告家庭管理林木数量不但有增加,而且林木又进一步长大,因此,二原告无权继承该16亩林地上现在林木的三分之二。另外,本案应当追加被告家庭其他成员为本案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生前系泌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村民,共生育三位女儿,其中,长女关某某、次女关某某、三女关某某。关某某的父亲在解放前购得林坡两处,后在分家时关某某分得位于泌阳县某某乡某某庄村委某庄北边的东、西两片林坡,面积合计约16亩,该两片林坡中的西林坡南至关某某林坡、北至某庄地界、东至某庄坡界、西至关某某、关某某坡界,东林坡南至关某某坡界、北至关某某坡界、东至某某岭、西至关某某坡界。解放后该两片林坡一直由关某某管理、收益,林坡土地所有权确定归集体所有之后进行土地承包时,因林坡面积较小且收益不大,村组没有收回林坡进行发包,仍由关某某管理、收益。2001年6月12日,关某某病故。双方当事人因林木继承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约16亩林木系被继承人关某某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二原告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在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情况下,该林木应当均等分配。因此,对二原告要求继承林木份额三分之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遗留生长的林木私砍滥伐,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遗留生长林木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林木非系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无论被告家庭成员是否参与管理林木,均不能改变该林木系关某某个人遗留的财产的事实,且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非系关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对被告要求按8个人分配林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本案争议约16亩林木,原告关某某、关某某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关某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科 审判员 段海鲁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