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卢兴长与被告卢照运、卢伟、郭卫鸿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16号 原告卢兴长,男。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卢照运,男。 被告卢伟,男。 被告郭卫鸿,女。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卢兴长与被告卢照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16号
原告卢兴长,男。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卢照运,男。
被告卢伟,男。
被告郭卫鸿,女。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卢兴长与被告卢照运、卢伟、郭卫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长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卢照运、卢伟、郭卫鸿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兴长诉称:2014年3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66岁的原告被三个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左小腿、眼睛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局已对其拘留。可至今三被告未赔偿分文。为此起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卢照运、卢伟、郭卫鸿辩称,对卢照运没有行政处罚,卢照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对郭卫鸿、卢伟处罚决定来看,是因为原告在争执发生后到现场参与斗殴,且拿砖头殴打被告,该处罚决定没有认定被告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兴长与被告卢照运、卢伟、郭卫鸿系同村邻居,原告卢兴长的儿子卢建彬与被告卢照运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引发双方不和。
2014年3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卢建彬与被告卢照运两家因宅基地又引起双方争吵,后被告卢照运、卢伟、郭卫鸿与卢建彬、邵建稳互殴,原告卢兴长赶到现场参与厮打时,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卢兴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泌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卢建彬与卢照运两家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并进行互殴,卢照运及其儿子卢伟、妻子郭卫鸿同卢建彬及其父亲卢兴长、妻子邵建稳均参与互殴;卢照运及其儿子卢伟手持铁叉与卢建彬手持镢锛先厮打,后卢兴长拿砖头夯卢照运、卢伟”为由,对卢伟、郭卫鸿进行了行政拘留、罚款处罚。
原告卢兴长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病历及出院证显示2014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擦伤,2、头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卢长兴共计支付医疗费7861.79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卢伟、郭卫鸿对行政处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卢照运、卢伟、郭卫鸿因邻里生活琐事激化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卢伟、郭卫鸿在互殴中将原告卢兴长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卢伟、郭卫鸿应当对原告卢兴长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虽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不影响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卢兴长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参与互殴,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卢伟、郭卫鸿的赔偿责任。原告卢兴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照运参与对其实施殴打,且公安机关亦未对被告卢照运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卢兴长诉请判被告卢照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照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本院酌定原告卢兴长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40%责任,被告卢伟、郭卫鸿承担60%责任,被告卢照运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卢兴长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虽出示有卢建彬的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交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卢兴长的护理费,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关于原告卢兴长请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卢兴长请求赔偿交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7861.79元,二、护理费3023.45元(29041元÷365天×38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四、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以上损失共计12215.24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因原告卢兴长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卢伟、郭卫鸿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卢伟、郭卫鸿连带赔偿原告卢兴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29.14元(12215.24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伟、郭卫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兴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卢兴长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兴长负担13元,被告卢伟、郭卫鸿共同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民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