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73号 原告单书成,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王金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书成与被告王金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王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书成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单书成自愿将位于村庄西头驻南公路南即派出所对面的荒地永久性租给乙方王金玉开发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被告王金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属实,但实为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中原告单书成为甲方,被告王金玉为乙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村庄西头驻南公路南即派出所对面的荒地永久性租给乙方王金玉开发使用。(东西长140米,南北宽约28米)乙方一次性付清租地款30万元整。租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一切事项,此地皮内的附属物甲方和乙方共同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泌阳县司法局春水司法所对合同予以鉴证。2011年10月30日,原告单书成收到被告交付的现金10万元。 另查明,合同书约定的土地为单书成的承包责任田,承包期限从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单书成和被告王金玉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讼称的协议是耕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超过法定的期限,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双方约定租赁的土地属于农村农业用地,租赁农村土地属于土地流转中的转让行为,原告单书成与被告王金玉并非同一经济组织,转让行为须经过发包方许可并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流转。原告、被告将尚未经过发包方同意流转土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单书成与被告王金玉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限原告单书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金玉现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单书成和被告王金玉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