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36号 原告包某某,男,1956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54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中云,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儿媳。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诉讼代理人刘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因原告包某某不在家居住乘势在原告包某某家的门前栽种上蔬菜等,设置障碍,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居住,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辨称,原告在2013年初准备建房时双方起过争执,后双方经居委会调解后,原告开始建房。2013年底原告拉土压坏被告家下水道,后告知原告需要修建下水道,原告当时答应,但是一直没有进行修建,致使在下大雨时污水积了被告一院子,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现被告在自家门前枣树以南三米以北是自家老房场,蔬菜是种在自家土地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包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同村南北院邻居关系。原告房屋在南边,面朝北而居,被告院落在北边,面向南相对而居。两家中间以一条公共出路相隔。原、被告曾于2013年原告建房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房屋与被告南边院墙相距9米,东西长18米,被告南院墙向南是3米村庄公共出路。被告韩某某认为原告房前系自己的老房场而在原告包某某房子前6米内的土地上种植蔬菜,并设置了为种菜使用的菜架等附属物。被告韩某某种植蔬菜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和出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以邻为善,以邻为伴。但被告在原告房门前种植蔬菜,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和生活,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应当将自己种植在原告房前的蔬菜及其附属物予以清除。因此,原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现被告在自家门前枣树以南三米以北是自家老房场,蔬菜是种在自家土地上,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从本案看,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房前部分土地被告具有使用权,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均不具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法律效力,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一方。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种植在原告包某某房前六米之内的蔬菜及相关附属物予以清除,并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后交付原告使用。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