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38号 原告刘红雨,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永国,系刘红雨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闯,男。 被告龙向阳,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负责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雨与被告王闯、龙向阳、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雨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与被告王闯、龙向阳、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雨诉称,2014年1月30日8时30分许,在泌阳至马谷田老公路岳庄路段,被告王闯驾驶豫QE360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2411703302013005221)与对向行驶的熊国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坐刘红雨)相撞,造成原告刘红雨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9日,就该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王闯、龙向阳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刘红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闯承担,如果刘红雨方医疗费不足,由龙向阳承担。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834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闯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龙向阳辩称,愿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8时30分许,在泌阳至马谷田老公路岳庄路段,被告王闯驾驶豫QE3600轻型普通货车与对向行驶的熊国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刘红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红雨及熊国栋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雨受伤后于2014年1月30日至3月3日在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住院32天,医疗费由被告王闯支付。2014年6月3日至10月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住院127天;2014年10月9日至24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4587.42元。2014年2月9日,就该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王闯、龙向阳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刘红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闯承担,如果刘红雨方医疗费不足,由龙向阳承担。 豫QE360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2411703302013005221,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4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红雨因车祸左股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前交叉、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经治遗留左膝关节僵直、活动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的规定,刘红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闯豫QE3600轻型普通货车与对向行驶的熊国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刘红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红雨及熊国栋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闯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E360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红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刘红雨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45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74天×20元/天)、营养费2610元(174天×15元/天)、护理费13844.20元(29041元÷365天×17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81182.9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45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6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745.56元(护理费13844.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计赔偿69745.56元。下余损失11437.42元,由被告王闯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闯、龙向阳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龙向阳就原告刘红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自愿对债务的并存承担,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龙向阳应就下余损失11437.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渤海财险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告刘红雨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活动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且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于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雨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王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雨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四角二分;被告龙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王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