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刘永俊,男,汉族。 原告王广玲,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义海,男,汉族。 原告刘永俊、王广玲与被告崔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崔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崔义海所雇佣的司机栗亚飞驾驶豫M5778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公路与盘古乡开天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永俊酒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71.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崔义海辩称,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刘永俊,刘永俊属于酒后驾驶,栗亚飞属于雇佣司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本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崔义海所雇佣的司机栗亚飞驾驶豫M5778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公路与盘古乡开天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永俊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永俊与栗亚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刘永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0227.44元,另外购人血白蛋白7支,单价600元。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9月29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刘永俊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12元。原告王广玲共生育五个子女。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二原告公安户口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义海所雇佣的司机栗亚飞驾驶豫M57789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永俊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永俊与栗亚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栗亚飞受雇于被告崔义海从事驾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崔义海应当就栗亚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崔义海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崔义海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刘永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15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刘永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二原告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4427.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7843.93元【(8475.34元×20年×32%)+(5627.73元×10年×32%÷5)】、误工费10050.82元(150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3023.45元(38天×29041元÷365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912元,共计133587.64元。由被告崔义海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918.20元(残疾赔偿金57843.93元+误工费10050.82元+护理费3023.4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下余损失36669.44元由被告崔义海赔偿18334.72元(32469.44元×50%),被告崔义海应共赔偿11525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俊、王广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刘永俊、王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刘永俊负担47元,被告崔义海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