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20号 原告刘万国,男。 被告陈博,男,汉族。 被告陈相合,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泌阳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国与被告陈博、陈相合、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国、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博、陈相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国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被告陈博驾驶豫QH1915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中学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刘万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万国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博、陈相合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证,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被告陈博驾驶豫QH1915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中学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刘万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万国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万国于2014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在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960元。原告刘万国在泌阳县骨科医院工作,月收入3000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豫QDG5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泌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280000025082,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博驾驶豫QH1915轿车与对向刘万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万国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博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H1915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原告刘万国及被告陈博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原告刘万国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泌阳县城,并在泌阳县骨科医院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对于原告刘万国的有关赔偿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万国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307.38元(29041元÷365天×29天),以上共计16182.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07.38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307.38元),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共赔偿15207.38元,下余损失975元由被告陈博赔偿780元(975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相合虽是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被告陈相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国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零七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陈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国各项损失人民币七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刘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