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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有、刘天宇与被告刘阳、孙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刘保有,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天宇,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崇(刘天宇父亲),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刘保有,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天宇,男,201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崇(刘天宇父亲),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保有、刘天宇与被告刘阳、孙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有的诉讼代理人张远、原告刘天宇的诉讼代理人刘崇、张远,被告孙建的诉讼代理人张金雷,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有、刘天宇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阳驾驶豫QNC505轻型箱式货车沿泌阳县春水镇黄庄至岳庄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保有相撞,导致原告刘保有、刘天宇受伤,车辆损坏,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3万元(待治疗终结伤残等级确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后增加为十万元。
被告刘阳辩称,我会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孙建辩称,我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售给了刘阳,我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于2014年3月将其豫QNC505轻型货车出售给被告刘阳所有,出售前,被告孙建于2013年12月3日将该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起,到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刘阳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QNC505轻型厢式货车沿泌阳县春水镇黄庄至岳庄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春水街至南沟村村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春水街至南沟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保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刘天宇)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刘保有、刘天宇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宇于当日即到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肝破裂、腹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在该院支付医疗费8169.18元,原告刘天宇于2014年6月8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清创性肝脏部分切除、弥漫性腹膜炎、胸部外伤、双侧肺部挫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损害,到2014年7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600.3元,出院后,原告刘天宇于2014年7月21日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查一次,支付检查费78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一次,支付检查费935元。
原告另提交泌阳到驻马店的汽车客票25张,价款772元,驻马店市内出租车票五张,价款60元,泌阳至郑州的汽车票二张,价款159元,驻马店至昆山的汽车票二张,价款404元,驻马店至郑州的火车票六张,价款195元,合计1590元,去驻马店中心医院租车费2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刘保有提交有金额为320元的车辆配件、修理费收据一张,张继托西医内科诊所收取现金300元的收据一张。
原告刘天宇的损伤于2014年9月26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阳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保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保有、刘天宇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保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是刘阳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刘阳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刘保有没有提交住院误工的证据,原告刘天宇系未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刘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建辩称其车辆已出售给被告刘阳所有,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53484.48元,护理费8592.95元(54天×29041元÷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营养费810元(54天×15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数额超出了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住院及往返的实际酌定,按往返驻马店就医二人三次648元、去郑州检查一次往返二人424元计算,以上合计98940.79元。原告刘保有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收据,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租车费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其所提交的配件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天宇各项损失五万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三角一分。
二、原告刘天宇其余各项损失费43484.48元,由被告刘阳赔偿三万七千四百三十九元一角四分(占70%),下余一万三千零四十五元三角四分(占30%),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刘保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天宇对被告孙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3元,鉴定费700元,计2973元,原告负担892元,被告刘阳负担20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义
代理审判员  邱永建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