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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10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吕xx,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10号
原告刘xx,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吕xx,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份举行婚礼,并于199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农历11月7日生育女儿吕冰,于2003年农历3月24日生育儿子吕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不务正业,要钱不给就对原告打骂不止,无奈原告父母不同意女儿离婚,原告只能忍气吞声。后来迫于生活压力,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被告仍不务正业,不但不挣钱养家,且向原告要钱供其打牌消遣。原告不给,就到原告娘家打骂。(2013)泌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不允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份举行婚礼,并于199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农历11月7日生育女儿吕冰,于2003年农历3月24日生育儿子吕xx,两个孩子都跟随被告父亲生活,在被告家上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13)泌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判决不准离婚后是否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