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24号 原告冯xx,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冯xx,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冯xx与被告冯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和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1999年被告冯xx趁我不在家时,将我的三间房子和院墙全部扒掉,在我宅基地上建房,并把我的全部材料占为己有,几年来我一直追要,冯xx不但不理睬,而且处处找我的麻烦,为此起诉,请求赔偿我的房屋和院墙共计十万元。 被告冯xx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我扒房子是经过原告同意过的,我和原告系近门弟兄,原告的房屋的确是我扒掉的,因为根据“八五规划”,原告建房处规划给了我,加上原告的房屋(草房,土墙)已经破烂不堪,我当时向原告说时,原告说我也没有劲,你想扒自己扒,于是我在一九九九年扒掉了,现已经改成了我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近门弟兄(原、被告的爷爷为亲弟兄),1999年被告冯xx扒掉了原告的房屋三间(草房,后墙为石头墙,其他部分为土墙)及院墙,当时原告在家并没有阻拦。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扒掉,即使未经原告同意,为此原告依法亦应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被告辩称也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为此原告的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的请求法律不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