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关蓓,女,198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蓓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蓓的诉讼代理人袁华鹏、被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才、被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蓓诉称,原告关蓓与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关蓓、谭某某一直和被告谭某某、郭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氧气销售生意。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用经营收入建门面房三间(底上七层)、购买氧气瓶200个、购买送氧气货车一辆及其他财产,以上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因被告谭某某起诉与原告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属于关蓓和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 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列举的房屋、氧气瓶、货车及其他财产均系被告父母所有,不是原、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谭某某在和关蓓结婚时财产已经分家了,被告谭某某和其父母就是一个户籍,也没有共同生活。 被告谭某某、郭某某辩称,1、被告谭某某、郭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关蓓和谭某某与谭某某夫妇已经分家单过,财产当时已经分清。原告起诉的上述财产与原告及谭某某无关,房产及氧气销售均是谭某某和郭某某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原告和谭某某无关。原告与谭某某的共有财产应在他们婚姻纠纷诉讼中一并处理,与本案谭某某、郭某某没有关联性。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原告关蓓与被告谭某某登记结婚。因谭某某系再婚,为避免产生矛盾,婚后关蓓与谭某某及二女儿谭蕻苡在一起居住,被告谭某某和郭某某及谭某某的大女儿一起居住。1994年7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向被告谭某某颁发证号为020806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谭某某获得位于工农路32号、面积为262.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该证2007年8月28日经泌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变更记事中记录“本宗地南临古城路东西12.8米,南北10.5米已经县政府于2006年出让给谭旺,余下东西12.8米,南北10米为谭某某所使用的土地”。2005年5月6日,甲方谭某某与乙方李荣德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房为老式三层楼,转让给乙方改造后,乙方给甲方一、二层房,其他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建房需办的一切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独立投资、独立建房,甲方不得干涉”。2007年1月4日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谭某某颁发泌规用地字(2007)第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在上述土地上已建成门面房三间六层及一层楼梯帽。2012年元月1日、3日,谭某某和谭某某签订两份委托书,谭某某委托谭某某经营氧气站,谭某某拥有经营权,及对财产的保护权,不得转让、变卖处置财产,谭某某每年对资产进行监管。2012年6月21日因经营氧气需要,谭某某和关蓓用经营收入购买了车牌号为豫QNU992号小型汽车一辆。关蓓在2012年-2013年期间管理氧气站的账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关蓓与被告谭某某通过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关蓓和谭某某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所有,所以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关蓓主张豫QNU992号小型汽车属家庭共有财产,经查明豫QNU992号小型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谭某某的名下,但是用经营收入购买,属于关蓓和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关蓓主张豫QNU992号小型汽车属共有财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蓓主张婚后其与谭某某一直和被告谭某某、郭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氧气销售生意。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用经营收入所建的门面房三间(底上七层)、购买的氧气瓶200个及其他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经查明原告关蓓和谭某某并未与谭某某和郭某某夫妇一起居住生活,其主张的门面房三间(底上七层)系被告谭某某与他人合作建房,并非关蓓主张的家庭共有收入所建,原告关蓓虽然对谭某某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对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同时原告关蓓主张的200个氧气瓶及其他共有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关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蓓主张的门面房三间(底上七层)、购买的氧气瓶200个及其他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豫QNU992号小型汽车属原告关蓓和被告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驳回原告关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