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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关某某、毛某、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泌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 被告毛某,男,汉族。 被告毛某,男,汉族。 原告关某某与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泌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
被告毛某,男,汉族。
被告毛某,男,汉族。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关某某、毛某、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毛某某、关某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曾与被告毛某某、关某某因原告现拆建的房地产权属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及再审,原告胜诉,确认原告现拆建的三间瓦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11月,原告拆建该房时,受到了被告的阻挠,声称对一、二审法院判决不服,还要申请再审。驻马店中级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原告启动施工时,又受到被告的阻挠,虽经公安机关及政府的劝解,被告仍然不让原告施工,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阻碍原告拆建房屋,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关某某、毛某、毛某辩称,1、原告无权占用被告所在村组的宅基地建房,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告的建房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告不是被告所在村组的人员,无权使用被告所在村组的宅基地,原告在被告村组宅基地上建房是不合法的。虽然,以前法院认定了原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即使不谈法院的该判决是否正确,单从现在该房屋已经不存在的角度讲,原告已经无权再继续使用被告所在村组的宅基地。另外,原告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被告的。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依据所谓的泌土管宅字(2012)第196号《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称其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该证是原告弄虚作假骗取的,被告针对该证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泌阳县政府已经受理,本案需要等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现在应当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生前系泌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村民,共生育三位女儿,其中,长女关某某(即本案被告)、次女关某某、三女关某某(即本案原告)。原告关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毛某分别系被告毛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的长子、次子。因泌阳县某某乡某某街北段东侧四间门面瓦房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历经多次诉讼。201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86年在关某某的主持下,关某某与刘某某在某某乡某某街盖起了带有过道的四间门面房(瓦房),毛某某与关某某在建房时也出了部分人力。1986年该门面房盖起后,关某某、刘某某即搬到该四间门面房的北头三间门面房内居住至今”,认为“1986年所建的四间门面瓦房是关某某与刘某某所建”、“该房关某某与刘某某已居住二十余年,双方无纠纷”、“审理过程中,关某某、刘某某认可该门面房的南头一间是毛某某与关某某的过道,该房屋应归毛某某与关某某所有”,遂判决“毛某某、关某某与刘某某、关某某争议的四间门面瓦房的南头一间归毛某某、关某某所有,刘某某、关某某无偿将该房屋交付给毛某某、关某某”,判决后,毛某某、关某某不服并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份,原告关某某在拆建其居住的上述三间门面瓦房时,被告方以不服一、二审判决为由进行了阻挠,并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毛某某、关某某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关某某重新启动施工时,再次受到被告方的阻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某某称其左右邻居的土地使用证都能证实争议土地是其自己的,并保证在庭审过后三日内提交有关证据,否则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毛某某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泌土管宅字(2012)第196号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刘某某、关某某在上述三间门面瓦房占地范围内建房用地。2014年3月3日,被告毛某某不服该用地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决定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限已届满,但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毛某某至今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四间门面瓦房所有权归属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即原告关某某享有北头三间门面瓦房的所有权、被告毛某某与关某某享有南头一间门面瓦房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据此,原告关某某对北头三间门面瓦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关某某在办理了用地批准手续后,将该三间门面瓦房拆除重建,而本案被告置法院生效裁判于不顾,阻挠原告拆建房屋,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物权,具有相应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在被告所在村组宅基地上建房的问题,因原告关某某办理了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其即获得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且该用地许可证现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泌阳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毛某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自己的,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关某某、毛某、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关某某拆建位于泌阳县某某乡某某街北段东侧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某某、关某某、毛某、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科
审判员  段海鲁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