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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义浩与被告侯平安、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党义浩,男,汉族。 被告侯平安,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沧州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党义浩与被告侯平安、天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党义浩,男,汉族。
被告侯平安,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沧州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党义浩与被告侯平安、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义浩,被告侯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义浩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党义浩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泌阳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和食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侯平安驾驶的豫A2VX3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党义浩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义浩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平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2VX3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00元。
被告侯平安辩称,所驾驶的豫A2VX36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同时我还有财产损失。
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接到原告起诉书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党义浩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泌阳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和食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侯平安驾驶的豫A2VX3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党义浩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义浩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平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入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11.50元。豫A2VX3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8日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党义浩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2256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党义浩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平安驾驶的豫A2VX3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党义浩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义浩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平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平安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A2VX3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承担比例。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12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及手机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1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误工费804.07元(24457元÷365天×12天)、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车辆损失2256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646.34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531.50元(医疗费21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58.84元(残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56元(不含评估费100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侯平安赔偿102.40元(256元×40%)。其他损失由原告党义浩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侯平安辩称其亦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时,被告侯平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义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侯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义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二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党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27.50元,由原告党义浩负担67.50元,被告侯平安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