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 原告侯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原在泌阳县某某乡某某河开沙场。被告在经营期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侯某借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前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借原告侯某现金15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侯某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邱 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