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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 原告侯某与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
原告侯某与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原在泌阳县某某乡某某河开沙场。原告为被告送油,被告给原告打欠条5张,合款16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代某某原经营沙场生意。2012年6月至7月份,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沙场多次供应柴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条,其中,6月15日的欠条载明欠送油款3000元、7月9日的欠条载明欠油款4800元、7月13日的欠条载明欠油款3100元、7月13日的欠条载明欠油款2240元、7月25日的欠条载明欠油款3200元,合计欠油款为163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向被告代某某经营的沙场供应柴油,价款共计1634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6340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34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欠款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邱 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