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70号 原告余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裴某某,女,汉族。 原告余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反诉原告)、杨某某、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和被告杨某、杨某某、裴某某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举行结婚仪式。在此之前,被告索要彩礼共计71000元,其中,订亲11000元,送好20000元,退6000元,应单40000元,合计彩礼65000元,其他钱3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索要彩礼数目巨大,又未办理结婚证,应全额退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见到彩礼款,原告也没有给我彩礼款。 被告裴某某辩称,定亲的11000元我知道这个事情,但是这个钱没有给我,这个钱原告给杨某了,其他的钱我正在做饭,我不知道。 反诉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居住到2014年9月10日,在结婚当天,按照农村的习俗反诉人带了4万元的压箱钱到被反诉人家里,钱被被反诉人拿走了,反诉人回门当天给被反诉人的家人买了很多衣服,反诉人花去很多钱,被反诉人的父母趁反诉人不在家期间,拿走了反诉人的所有金银首饰,价值2万多元,反诉人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自己被人骗了、被人耍了,自己的美好青春被被反诉人耽误了,反诉人现在觉得无脸出门,再也不敢相信爱情、相信男人了,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现在十分的痛苦,苦不堪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青春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压箱钱、购买衣服钱、金银首饰钱、嫁妆共计6.5万元。 反诉被告余某某辩称,1、余某某的父母拿着杨某价值20000元的金银首饰的事实不存在,也不是反诉内容,因为余某某的父母并不是本案当事人;2、杨某所称的40000元的压箱钱余某某至今不知情,也不知道压箱子的钥匙在哪里,更不知道钱在哪里;3、反诉人所称的青春损失费、精神慰问金,由于本案不是离婚纠纷,反诉人所称的这些损失根本不存在,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几点,我们认为反诉请求一没有事实根据,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无条件的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10日,经媒人裴某介绍,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见面相识。2013年农历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订亲,原告方经媒人裴某给付被告杨某现金11000元。2013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方经媒人裴某给付被告杨某现金20000元(返回6000元,实收14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7日,原告方经媒人裴某给付被告杨某现金4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因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9月1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七床被子(其中,七床被套、四床被里系原告方提供)、一床毛毯、一套茶具、一只红色皮箱及个人衣服,其中,被告杨某已将毛毯及部分个人衣服带走,下余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 还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没有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虽然依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并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现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杨某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根据媒人裴某的证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应依法认定被告杨某收受原告方彩礼款共计65000元。被告杨某在收受彩礼后,虽然其和原告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确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收受的彩礼款一部分已经用于举行婚礼活动和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该婚约的解除系原告方提出,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酌情退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某返还彩礼39000元。上述65000元现金均系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经过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的,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彩礼,因此,被告杨某认为其收受的现金应视为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裴某某没有直接收受彩礼款,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裴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青春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案中,因青春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压箱钱问题,反诉原告杨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压箱钱交付给了反诉被告余某某,且反诉被告对此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购买衣服钱及金银首饰钱问题,因反诉原告杨某诉称,衣服系为反诉被告的家人购买、金银首饰系反诉被告的父母拿走,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余某某返还购买衣服钱及金银首饰钱显属主体错误,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七床被子、一床毛毯、一套茶具、一只红色皮箱及个人衣服应归反诉原告杨某所有,除毛毯及部分个人衣服反诉原告杨某已带走外,其尚未带走的个人财产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中,七床被套、四床被里应视为赠与,反诉被告也应一并予以返还,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余某某返还彩礼款三万九千元。 二、反诉被告余某某向反诉原告杨某返还七床被子、一套茶具、一只红色皮箱及个人衣服。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原告余某某负担325元,被告杨某负担3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系减半交纳),反诉原告杨某负担600元,反诉被告余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