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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银与被告张敏、万韦兴、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何建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斌,男,汉族。 被告万韦兴,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何建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斌,男,汉族。
被告万韦兴,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公司)。
负责人梁东方 ,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建银与被告张敏、万韦兴、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银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与被告张敏的诉讼代理人李政斌、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银诉称,2014年6月30日19时50分许,在平桐公路象河乡李楼路口,被告万韦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敏的豫DQ1575小型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何建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建银、张升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韦兴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574.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所提供收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司法鉴定意见未通知保险公司,伤情不构成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张敏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韦兴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2014年6月30日19时50分许,在平桐公路象河乡李楼路口,被告万韦兴借用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敏的豫DQ1575小型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何建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上乘张升)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建银、张升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韦兴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建银受伤后被送往泌阳协和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60元;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21日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4946.82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1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何建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
豫DQ157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0481002011,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10481000427,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2013年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5589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韦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敏的豫DQ1575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建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建银、张升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韦兴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韦兴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DQ157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建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何建银仅提供了泌阳县恒鑫石材厂的工资收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能够印证原告何建银在泌阳县恒鑫石材厂务工,由于其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充分,对于其误工损失按照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酌定为90天;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何建银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54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误工费13783.32元(55899元÷365天×90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64771.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000元(另案张升预留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904.85元(护理费1670.85元、误工费13783.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19106.82元(不含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钢公司赔偿9553.41元(19106.82元×50%)。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共赔偿损失54458.26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告何建银因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经治遗留右肩关节外展、前屈、后伸活动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且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不能证明登记车主被告张敏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建银各项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何建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330元,由原告何建银负担1000元,被告万韦兴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贾 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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