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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强与被告张晓磊、李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代强,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晓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新勇,男,成年,回族,市民,住汝南县汝宁镇东大街。 原告代强与被告张晓磊、李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驻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代强,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晓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新勇,男,成年,回族,市民,住汝南县汝宁镇东大街。
原告代强与被告张晓磊、李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强、被告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强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晓磊借原告现金十万元用于收树,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被告李新勇担保,如果被告张晓磊不还钱由其还钱。借款到期后,李新勇于2011年12月份还原告本金三万元,剩余七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七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晓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新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晓磊借原告代强现金十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用期二个月整。被告李新勇担保:如到期不还有李新勇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李新勇于2011年12月份还原告本金三万元及十万元的利息,剩余七万元本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代强借款给被告张晓磊,被告李新勇提供保证,为张晓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晓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强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李新勇承担对张晓磊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晓磊、李新勇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东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