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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钱太平、王凤云、钱保明、韩凤玲、杨建保、李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行政路中段。 代表人吴满刚,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太平。 被告王凤云。 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行政路中段。
代表人吴满刚,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太平。
被告王凤云。
被告钱保明。
被告韩凤玲。
被告杨建保。
被告李彩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邮政支行)诉被告钱太平、王凤云、钱保明、韩凤玲、杨建保、李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钱保明、钱太平、杨建保到庭,被告韩凤玲、王凤云、李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7月,我单位与六被告三家签订《小额借款贷款联保协议书》,我单位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从贷款发放的次日起,第一、二被告采用每月按阶段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归还我单位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我单位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第一、二被告违反合同,我单位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至第六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单位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753.82元,并偿付截止2014年9月2日前其所应支付的利息1082.70元和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罚息11056.70元。2014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继续支付至本息还清,第三至第六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钱太平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夫妻同意还款,以前也一直按照约定偿还着借款的,现在由于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钱保明、杨建保辩称,担保属实,我们配合着钱太平尽快还款,其他意见同钱太平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凤云、韩凤玲、李彩红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钱太平、王凤云夫妇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由被告钱保明、韩凤玲夫妇,杨建保、李彩红夫妇两家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年利率为15.3%,用于买羊。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联保合同约定:钱保明、韩凤玲、杨建保、李彩红作为借款联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钱太平,被告钱太平、王凤云偿还了2013年1月6日之前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6日只偿还了本月利息260.07元,应偿还当月本金8174.55元和剩余利息以及2013年3月6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钱太平、王凤云尚欠借款本金33753.82元,利息1082.70元,罚息11056.70元;被告钱保明、韩凤玲、杨建保、李彩红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与被告钱太平、王凤云、钱保明、韩凤玲、杨建保、李彩红三家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钱太平、王凤云在收到原告的50000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钱太平、王凤云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钱保明、韩凤玲、杨建保、李彩红在被告钱太平、王凤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对被告钱太平、王凤云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太平、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二分及利息、罚息(2014年9月2日前的利息一千零八十二元七角,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一万一千零五十六元七角;2014年9月2日以后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钱保明、韩凤玲、杨建保、李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钱太平、王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