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3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行政路中段。 代表人吴满刚,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淼,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赊湾镇王庄村委王庄四组。 被告金清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五巷13号1单元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金淼、金清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淼、金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金淼在原告单位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金清江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人应在该期限内分36次将借款本息还完,年利率为8.54%。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方应立即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并要求被告金清江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000元贷款付给被告金淼,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金淼尚欠借款本金54912.75元,利息3675.75元,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罚息410.65元;2014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也没有支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912.75元,并偿付截止2014年1月22日前其所应支付的利息3675.75元和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罚息410.65元。2014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金淼继续支付至本息还清,并判令被告金清江在被告金淼不能及时履行义务时,用被告金清江所有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淼、金清江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金淼在原告单位借款120000元,由被告金清江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人应在该期限内分36次将借款本息还完,年利率为8.54%,用于拉长产业链,开立蛋、菜、肉门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的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方应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由乙方承担。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抵押人)金清江用其所有的的位于驻马店市南海路五巷南侧的房屋(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069000号)作抵押,为借款人金淼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期限从2011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8日;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000元贷款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912.75元,利息3675.75元,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罚息410.65元;2014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也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抵押人金清江在被告金淼不能及时偿还欠款时,应对被告金淼的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七角五分元及利息(2014年1月22日前的利息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七角五分;罚息四百一十元六角五分。2014年1月22日以后至判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金清江在被告金淼不能及时偿还欠款时,对被告金淼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金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康进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保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