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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田柱、程松梅、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车站路北段。 代表人吴满刚,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柱,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程松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车站路北段。
代表人吴满刚,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柱,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程松梅,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徐来彬,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侯平新,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兴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马云,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兴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田柱、程松梅、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柱、程松梅、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8日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年息15.3%,借款期限为1年,第三至第六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第一、二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前第一、二被告仍欠我单位借款本金8599.45元、利息66.15元,由于其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罚息1071.74元。我单位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借款,但几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还完,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99.45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66.15元,罚息1071.74元;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继续支付,被告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柱、程松梅、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田柱、程松梅、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8日,被告田柱、程松梅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的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田柱、程松梅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田柱、程松梅尚欠借款本金8599.45元,利息66.15元,罚息1071.74元;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也没有支付,被告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柱、程松梅、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田柱、程松梅在收到原告的50000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田柱、程松梅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田柱、程松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对被告田柱、程松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柱、程松梅、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柱、程松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行借款本金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五分及利息、罚息(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六十六元一角五分,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一千零七十一元七角四分;2014年8月21日以后至判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徐来彬、侯平新、王兴军、马云对被告田柱、程松梅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45元,由被告田柱、程松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侯保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