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新村居委会范庄392号。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桐柏县毛集镇光武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徐某某、魏某某及第三人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郑州市亚正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住友牌SH240一5型挖掘机。2013年3月27日下午,原告在泌阳县铜山乡铁矿选矿厂给郭某某干活结束后,将挖掘机装在拖板车准备去桐柏境内干活时,被告徐某某和魏某某二人带着几个人把原告的车拦截,并以郭某某和他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把原告的拖板车和挖掘机扣押,一并存放在原泌阳县化肥厂院内的停车场里,经原告人多方说和,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将拖板车退给了申请人,挖掘机至今没有退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挖掘机经营损失评估价233160元,并赔偿托运等费用160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2013年3月27日郭某某在拉运本案争议的车辆时,遭到村民的拦截,后经徐某某说合,郭某某将车辆自愿存在泌阳。郭某某欠魏某某(另案己处理)有款,魏某某申请法院对该车辆保全,后黄某某提出异议,法院查明郭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糸,随即解除,另外郭某某一直以该车辆为自己所有作为出资多次与他人合伙,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出租人给租赁物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本案中不管挖掘机是否存在损失,郭某某对该挖掘机的损失向黄某某承担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某对魏某某的诉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返还义务。一、造成魏某某申请保全本案所涉及的住友牌SH240一5型挖掘机的过错完全是郭某某造成的,郭某某对该后果应负全部责任。二、本案是因为租赁物在承租期间,因承租人的原因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对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三、本案黄某某追要损失的时间计算有误,且其用于计算损失的评估报告不真实也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判决驳回黄某某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某辩称,一、被告魏某某己承认将黄某某的挖掘机扣押,因此扣押挖掘机所引起的损失应由魏某某承担。二、魏某某扣押车辆时并不受郭某某的指使和委派,扣押行为与郭某某无关,(2013)泌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魏某某诉前保全了黄某某的车辆。三、租赁期间魏某某非法扣押黄某某的挖掘机,损失应由魏某某承担。综上,郭某某与本案无关,追加郭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没道理的,应驳回对郭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住友牌SH240一5型挖掘机。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泌阳县铜山乡铁矿厂给郭某某干活结束后,在返回桐柏县的途中,被告魏某某、徐某某把住友牌240挖掘机和拉运挖掘机的拖板车,一并拉到泌阳化肥厂院内停车场内停放后,又把挖掘机转移到羊册水泥厂停放。后魏某某申请泌阳县人民法院对郭长友、贾桂友的住友牌SH240一5型挖掘机诉前保全,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泌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某某、贾桂友所有的存放于泌阳县羊册镇水泥厂的住友牌240型挖掘机予以查封。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魏某某的豫797号汽车和徐某某所有的豫376号汽车同时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本案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理由成立,并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郭某某、贾桂友存放于泌阳县羊册镇水泥厂的住友牌240型挖掘机及抵押物的的查封。解除裁定送达后,被告魏某某又将原告的挖掘机由羊册水泥厂拉至他人家里存放。由于原告黄某某的挖掘机是分批付款方式购买的,在扣押期间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付款,售车方于2013年10月18日从被告魏某某放车处强行拖走,该车拖走后原告方为查明挖掘机的去向,即向泌阳县公安局报了案。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原物的返还。原告的挖掘机自2013年3月27日被被告拦截到泌阳县原化肥厂院内停车场至2013年10月18日拖走之日止,共造成原告挖掘机实际停滞206天。审理中原告黄某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扣押的挖掘机损失进行了评估,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3)第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住友牌SH240一5型挖掘机每天经营损失为1160元,共计经营损失为238960元,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销有限公司购买的住友牌SH240一5型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销有限公司,原告黄某某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该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黄某某将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用益物权的住友牌240型挖掘机租赁给第三人郭某某使用,郭某某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二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第三人郭某某未征得原告黄某某同意,在租赁住友牌240型挖掘机期间对外宣称自己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并以此挖掘机作为出资与被告魏某某合伙开办筛选铁砂厂,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故意,且在被告魏某某退伙后有退还其390000元出资款的义务。被告魏某某为得到应得的390000元出资款而扣押郭某某使用的挖掘机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诉讼请求的实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因第三人郭某某的恶意欺诈行为,导致被告魏某某申请保全错误,使得原告黄某某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郭某某应对原告黄某某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7月18日在本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后,被告魏某某在2013年7月22日收到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后又将原告黄某某享有用益物权的挖掘机转移至他处存放,直至2013年10月18日该挖掘机被其所有权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销有限公司收回,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黄某某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同被告魏某某虽一起实施了扣押行为,但是为帮助被告魏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1160元/天,被告魏某某虽然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评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郭某某因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黄某某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36880元(1160元/天×118天=136880元)。被告魏某某因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黄某某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02080元(1160元/天×88天=102080元)。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托运费16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16000元托运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扣押住友牌SH240一5型挖掘机损失费十三万六千八百八十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扣押住友牌SH240一5型挖掘机损失费十万二千零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1000元,第三人郭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审判员 张顺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