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45号 原告闪xx,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买xx,男,1988年7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闪xx与被告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11月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4日儿子闪xx出生,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4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买xx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长达半年之久。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分处两地打工。2012年7月被告买xx提出与原告闪xx离婚,2012年8月19日被告买xx留下亲笔书写的协议书一份后离开原告家,从此杳无音信。为此,原告闪xx起诉离婚。 被告买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闪xx,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7月被告买xx提出与原告闪xx离婚,2012年8月19日被告买xx留下亲笔书写的字条后离开原告闪xx,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闪晨凯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抚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买xx主动向原告闪xx提出离婚,并留下其亲笔书写字条后离开原告现已两年多没有和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闪x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闪晨凯一直随原告闪xx的父母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闪xx由原告闪xx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买xx应支付儿子抚养费29663.69元(8475.34元×14年×25%)。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原告亦未提交财产方面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闪xx与被告买xx离婚。 二、儿子闪晨凯由原告闪xx直接抚养,被告买xx向原告闪xx支付儿子抚养费两万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六角九分,剩余二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