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90号 原告贾猛,男。 法定代理人田二妮,系贾猛之母,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岭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国,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猛与被告贾岭正、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猛法定代理人田二妮及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贾岭正及委托代理人和清勤、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猛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贾猛骑摩托车与被告贾岭正驾驶的豫Q63667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猛受伤、两车受伤的后果。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岭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认定贾猛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豫Q63667号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175000元。此请求经法院主持已调解,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起诉。现已经治疗出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玲正辩称,该案原来原告已经起诉过,判决书和起诉状都能说明该问题,原起诉明确有后续治疗费用,调解书后面也明确说明原告贾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再起诉无依据,请法庭驳回。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Q63667号车已于2013年5月22日经驻马店仲裁委(2013)驻仲迅裁字第41号裁决书裁决该车辆所有权已经归贾岭正本人所有,我公司与该车辆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终止,该车辆与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且保额足够。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同意贾玲正答辩意见,本次诉讼中关于后续治疗费在第一次没有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次起诉卷宗中显示起诉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175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既然原来已经起诉,已经发生生效调解书,调解书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贾猛无证驾驶豫QLM060号摩托车与被告贾岭正驾驶的豫Q63667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猛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岭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猛第一次起诉被告贾岭正、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贾猛起诉书中诉请包括后续治疗费,请求金额为175000元,但庭前原告贾猛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赔偿清单显示金额为166329.73元,且该清单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该案经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01471号调解书。原告贾猛于2014年4月18日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3404元。豫Q63667号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股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3411701000796、805012013411701000180,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贾猛无证驾驶豫QLM060号摩托车与被告贾岭正驾驶的豫Q63667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猛受伤、两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岭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贾岭正驾驶的豫Q63667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股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股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该案后续治疗费用已经(2013)泌民初字第01471号调解书处理,并且该调解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无依据的意见。经查本院已经审结的案号为(2013)泌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贾猛与被告贾岭正、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贾猛诉状中诉讼请求包括后续治疗费用,诉请金额为175000元,但在庭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赔偿清单,该清单显示赔偿数额为166329.73元,且清单中无后续治疗费用。该案件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原告贾猛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上所列项目赔偿数额的调解,原告贾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变更后的诉请,但该诉请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对二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猛后续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贾猛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贾猛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404元、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365天/人×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交通费1613元,以上共计5589.82元。在(2013)泌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已赔付给原告贾猛90000元,代贾猛赔付贾岭正人民币2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因此本案医疗费部分只能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猛2010.82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1613元)。医疗费3579元(医药费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被告贾岭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猛2505.3元(3579元×70%),剩余30%费用由原告贾猛自行负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赔偿原告贾猛451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猛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贾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岭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