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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81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81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郑州工作时认识,2008年回到原告老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儿贾恕,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泌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一直随原告在泌阳县工作、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至今年6月份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后,被告撇下原告及女儿独自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回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6年相识,后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结婚没有办理婚宴,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8年9月19日在郑州生育女儿贾恕。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三口人其乐融融。被答辩人的诉称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贾恕。2012年6月25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一直在泌阳县工作、生活。在婚后的共同夫妻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和对家庭问题的认识态度不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6月被告唐某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通过手机信息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到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因原、被告均未到离婚登记处登记离婚。现婚生女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及对夫妻生活认识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因锁事生气。虽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从被告给原告主张离婚的信息看,被告曾主动要求与原告离婚,意思表示真实。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贾恕抚养问题,现婚生女儿跟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教育出发,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答辩理由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贾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