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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蕴、毛荣芳与被告王锋、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86号 原告蔡蕴,女。 原告毛荣芳,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男。 委托代理人孙景芬,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86号
原告蔡蕴,女。
原告毛荣芳,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男。
委托代理人孙景芬,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负责人胡军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蕴、毛荣芳与被告王锋、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蕴、毛荣芳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孙景芬,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蕴、毛荣芳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40分许,原告蔡蕴骑自行车行至泌阳县文化路八号宾馆门前时,被王锋驾驶的豫QK9271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被告王锋驾驶的豫QNK96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蔡蕴为治伤花去医疗等费用已高达数万元,现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赔。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锋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垫付医疗费13327.95元,支付现金1500元。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要求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锋借用并驾驶曹绍民所有的豫QK927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泌阳县文化路八号宾馆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蔡蕴撞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蕴当日被送往泌阳县同仁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13327.95元,该费用由被告王锋支付,经诊断为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1日原告蔡蕴在泌阳县同仁医院支付治疗费50元。豫QK627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240300105140007595,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610420139600416079,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1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阔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王锋另支付原告蔡蕴现金15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蔡蕴兄弟姊妹五人,原告毛荣芳是其母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锋驾驶豫QK6271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蔡蕴致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锋所驾驶的车辆系借用曹绍民的车辆,被告王锋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锋应当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K627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蔡蕴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5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遗留左肩关节前屈后伸、外展明显受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Ⅸ级伤残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同时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蔡蕴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残疾赔偿金92556.52元【(22398.03元/年×20年×20%)+(14821.98元/年×5年×20%÷5)】、医疗费13377.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229.47元(29041元÷365天×116天×2人)、误工费15599.18元(37958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营养费1740元(15元/天×116天),以上共计144823.12元。由于被告王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不超过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为144823.12元。被告王锋为蔡蕴所垫付的医疗费13327.95元及所支付的现金15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代原告赔付给被告王锋。由于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能代替被告王锋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锋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蕴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王锋垫付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蔡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富 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