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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5月8出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71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70年5月8出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某某做生意需要钱,提出向我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10日内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其妻子陈华静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DS893东风本田汽车交付给我使用并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同时将该车的行驶证交于我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我多次与被告联系无任何音信。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某某做生意需要钱,提出向原告葛某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10日内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葛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彭某某,6月27日前归还,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葛某某借现金120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葛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清偿十二万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禹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学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