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东,男,汉族,住泌阳县双庙乡张庄村委马庄。 被告闫某某,女,1970年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闫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闫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3月份借原告现金1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壹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