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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勤诉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怀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王国勤(又名王国琴),女,196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东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文贵,任该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486号
原告王国勤(又名王国琴),女,196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东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文贵,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强,男,1962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王国勤诉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怀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勤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坡、王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勤诉称,2011年3月9日下午,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伤,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我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2012年8月27日对我的工伤伤残做出了鉴定,确定为工伤伤残叁级。该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王国勤是其单位的雇用人员,受伤后单位积极给其付款治疗过程中,原告的一切事宜均由其丈夫王怀强负责处理,原告王国勤治疗终结后,原告的弟弟王国兴、王国印及其丈夫王怀强多次找被告单位的领导及中间人谢广芳,要求调解解决此事,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王怀强有权利处理其妻子的事,应视为表见代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协议。二、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王国勤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的结论,因该局不具备鉴定资格,已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撤销。之后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已被撤销的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原告提供的已被撤销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目的和效力。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怀强辩称:原告出事故之后,没有委托我处理她事故的事情,是园林公司的徐站长叫过去协商签协议,因为缺钱,急着要给原告治病,所以我才签了协议。当时没有给原告说,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才给原告说,原告不同意代替她签的协议,我代替原告签的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勤与被告王怀强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甲方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王国琴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19日下午,乙方在北环一路与工农路交叉口绿化施工时,被豫Q-M9191号白色捷达轿车撞伤致残。现就乙方在工作中致残、构成工伤的相关赔偿、待遇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全部医疗费用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双方认可。二、甲方愿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共计75000元,作为乙方因此次工伤事故应享受相关待遇及应得相关赔偿的全部费用,双方同意。三、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应当交付给甲方该账目所需的全部相关手续,把工伤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甲方,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相关报账等事宜。四、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永无任何关系,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今后不会再有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及其他方面的任何要求。五、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本协议总款项的双倍违约金。甲方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徐文贵。乙方:王怀强。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怀强从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75000元。
2012年8月27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王国勤《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给原告王国勤作出了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的结论。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驻劳鉴字(2012)18号文件《关于李朴等81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劳动能力鉴定附表中,认定王国勤为工伤三级。
2012年12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为由,将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撤销后,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驻马店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又加盖了公章。
证言人谢广芳、梁尚燕、李向、尤琳、连芳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怀强在原告王国勤发生事故后,与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工伤评定、工伤等级鉴定、签订协议的过程,其中谢广芳证实,王国勤之弟王国兴向其表示王国勤认可该协议。
原告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勤受伤后,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给原告支付治疗费用,期间原告的一切事宜均由其丈夫王怀强负责处理,原告王国勤治疗终结后,经人协调,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泌阳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因工伤事故应享受相关待遇及应得相关赔偿的费用75000元,说明原告王国勤已认可了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被告王怀强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对原告王国勤发生效力。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而原告提供的工伤鉴定结论已被撤销,且无新的工伤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的依据。被告王怀强辩称未受原告委托代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杜 伟
审判员  刘广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保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