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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145名村民与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第三人林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13号 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145名村民(名单附判决后)。 诉讼代表人王廷杰,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逯海山,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13号
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145名村民(名单附判决后)。
诉讼代表人王廷杰,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逯海山,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
代表人逯纪章,任组长。
第三人林毅,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
第三人王新明,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
第三人吕新奇,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
第三人郭品德,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
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的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145名村民与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145名村民诉讼代表人王廷杰、逯海山与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法定代表人逯纪章、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145名诉称,原告村组集体有一座池塘,位于本组东南,近期经过大部分群众议定要求对池塘进行修建时,得知被告以每年400元的价格私自租赁给第三人经营30年,群众也未收到租赁费。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地协议时未召开村民大会,严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个人行为导致村组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对原告诉讼请求和陈述事实不持异议。
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述称,被告村组群众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同意并认可,第三人已经缴纳了租地款12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做了大量财力投入。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如果被判决无效,请求被告返还租地款及投资损失9938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和泌阳县盘古乡小岗村委三槐村民组(现为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协议中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合同约定:1、甲方池塘位于三槐庄东南,东至王广照、王广银,西至张先群、闫桂章、牛顺章、闫顺海(刀把另计),东西宽45米,南至王广德、王磊,北至堤坝底部,南北宽103米,合计9.36亩租给乙方,租期三十年,租金每年400元,三十年共计12000元。2、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付给甲方三十年租金12000元。3、甲方必须无偿给乙方提供泄洪渠道及场地供乙方泄洪,其泄洪设施归乙方租赁范围以内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租赁范围以外的乙方可以无偿使用。乙方租赁范围内进行泄洪、塘埂护堤及其综合设施的建设施工等事项时甲方不得干预,乙方进行建设施工甲方须无偿提供建设道路,以确保乙方施工的顺利进行。4、三十年内甲乙双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全部投资市值损失的十倍。5、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可综合使用、对外转租和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逯纪章和村民王广德等三位村民签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租地款12000元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逯纪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所租地块上进行种植、开挖清淤进行综合开发。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和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签订的租地合同性质、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均不属于被告村组成员,被告未经村组集体成员决定,自行和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将本村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第三人承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原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145名村民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因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第三人述称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因合同无效被告获得原告的租地款12000元应予返还,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和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小岗居民委员会三槐村民组负担50元,由第三人林毅、王新明、吕新奇、郭品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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