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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双语学校与被告郭书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许志先,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书庆,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与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许志先,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书庆,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与被告郭书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的诉讼代理人袁文灿、被告郭书庆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诉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13年秋,经多次催促被告上班,被告以工资低为由自愿离岗,故被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原告不应承担,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泌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郭书庆辩称,原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保险26453元(其中养老保险金12960元、医疗保险金3888元、失业保险金9216元、工伤保险金389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800元,加班费、假期工资11700元,均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书庆自2010年9月起在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安装工作,因被告感觉工资待遇低,于2013年7月离岗。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郭书庆2010年9月至12月月工资均为1200元;2011年1月工资为840元,2011年2月工资为450元,2011年3月至6月月工资均为1400元,2011年9月至12月月工资均为1400元;2012年1月工资为513元,2012年2月工资为1180元,2012年4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5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6月工资为1440元,2012年7月工资为1400元,2012年9月至12月月工资均为1700元;2013年1月工资为1410元,2013年3月工资为1700元,4月至6月工资均为1800元,其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40.83元【(1800元/月×3个月+1700元+960元+1700元/月×4个月+820月+1400元)÷12】。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驻马店市辖区县2010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2011年为820元,2012年为820元,2013年为960元。2009年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14元,2010年为1791元,2011年为2071.75元,2012年为2434.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郭书庆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书庆在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与被告郭书庆自2010年9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应当自2010年9月起支付被告郭书庆两倍的工资,共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于2011年2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为45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20元,原告应补足差额。2011年7至8月未支付被告工资,根据劳动者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2880元(1200元/月×4个月+840元+820元+1400元×4个月+820元)。因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未依法为被告郭书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应当依法履行为被告郭书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根据规定,职工养老保险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8%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20%,职工个人缴纳8%;基本医疗保险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个人缴纳2%;工伤保险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由于医疗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主要保障职工在岗期间医疗及因工伤享受待遇的问题,具有时效性,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岗期间就原告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而受到损失,故对于被告郭书庆关于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是为劳动者退休或失业提供保障,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将会使劳动者受到损失,故有关被告郭书庆请求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3323.70元【(2010年9月至12月为1414元/月×20%×4个月=1131.20元);4298.40元(2011年1月至12个月为1791元/月×20%×12个月);4972.20元(2012年1月至12个月为2071.75元/月×20%×12个月);2921.90元(2013年1月至6月为2434.92元/月×20%×6个月)】;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为1332.37元(2010年9月至12月为1414元/月×2%×4个月;2011年1月至12个月为1791元/月×2%×12个月;2012年1月至12个月为2071.75元/月×2%×12个月;2013年1月至6月为2434.92元/月×2%×6个月)。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泌双语发(2013)008号文件关于对郭书庆同志的处理决定,以被告郭书庆经多次通知拒不上岗为由,原告另聘李运朝为学校电工。被告郭书庆认为是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非本人自行辞职拒不上岗,根据被告郭书庆提供的证人吴新荣以及原告方提供未出庭证人黄红、霍桂华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郭书庆认为工资太低不愿继续上班,但不足以证实被告郭书庆系自行辞职,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书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行聘用其他人员,同时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郭书庆已在原告处共工作满三年,原告应当支付六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为9244.98元(1540.83元×3×2);关于被告郭书庆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多少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有关被告郭书庆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书庆请求原告支付假期工资的主张,经查,原告于2011年7月、2011年8月、2012年3月、2012年8月、2013年2月未支付被告工资,结合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820元、2012年为820元、2013年为960元,对于原告未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假期工资为4240元(820元/月×2个月+820月/月×2个月+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书庆基本养老保险金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三元七角;
二、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书庆失业保险金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
三、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书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元;
四、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书庆赔偿金九千二百四十元;
五、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书庆假期工资为四千二百四十元九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泌阳县双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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