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金初字第193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铜山乡大路庄村委大四组。 被告陈传甫,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王店乡王楼村委董西组。 被告曹雅玺,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东风道14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丽、陈传甫、曹雅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陈传甫、曹雅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王丽在我单位借款40000元,月利率6.5‰,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陈传甫和曹雅玺二人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丽未还款,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连带清偿4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丽、陈传甫、曹雅玺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王丽在原告单位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传甫、曹雅玺共同提供保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目的是黄粉虫养殖。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此款是泌阳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政府财政在贷款期限内贴息,县财政在贷款期限内贴息2886.02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丽、陈传甫、曹雅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王丽在收到原告的40000元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没有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被告王丽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陈传甫、曹雅玺在被告王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对被告王丽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75‰,自2013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计付)。被告陈传甫、曹雅玺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保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