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段旭卓,女,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段德彬(系段旭卓父亲),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文省,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段旭卓与被告李文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旭卓的法定代理人段德彬,被告李文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旭卓诉称,2014年6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李文省驾驶豫QXD101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省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省辩称,没啥意见。 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李文省驾驶豫QYD101二轮摩托车沿泌阳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段旭卓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旭卓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各项医疗费7941.58元。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李文省名下的豫QYD10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理赔限额为122000元。 2013年河南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段旭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豫QYD10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文省承担赔偿责任。用于本案计赔损失为:原告段旭卓治疗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7941.58元,护理费元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以上共计9774.61元。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固定收入,交通费无合法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旭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六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文省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淼 |